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林育樂
被 告 陳雅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7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
年度簡附民字第3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44號卷第5頁),嗣後,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
金額更正為70,0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74號卷
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可預見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
頭帳戶之方式,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
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
6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B室租
屋處,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將其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予訴外人林彬豪,再由訴外人林彬豪提供
予訴外人陸世偉等詐欺人士作為詐欺他人指定匯款之帳戶使
用,而容任訴外人陸世偉等詐欺人士使用系爭中信帳戶及系
爭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嗣訴外人陸世偉與「Trust Global001」之詐欺
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人士自110年4月28日起,向原
告佯稱:可以全球信託網站解任務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陸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將50,000
元轉帳至系爭中信帳戶內,及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
,將20,000元轉帳至系爭合庫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70,000元。(二)被告所為前開
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
判決「陳雅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
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44號卷第7頁),並有本院111年
度金簡字第473號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豐簡字第474號卷第23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合庫
帳戶資料提供予訴外人林彬豪,再由訴外人林彬豪提供予
訴外人陸世偉等詐欺人士,而容任訴外人陸世偉等詐欺人
士使用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合庫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向
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
訴外人陸世偉等詐欺人士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
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70,0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7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簡
附民字第344號卷第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