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4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葉雅惠
被 告 曾宥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24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使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欺他人將款項匯入提領使用,且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4月1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何天」之人之指示,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
鐵桃園火車站某處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天」
告知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
將國泰帳戶提供予「何天」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以電
話聯繫原告,並以消費設定出錯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或ATM自動櫃員機以免造成損失之詐術加以誆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前開被告名下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無從追查。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綽號「何天」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
,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146,244元
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綽號「何天」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46,
244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
字第39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3、29805號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443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23-32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53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6,244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葉雅惠 111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 49,987元 111年4月12日21時43分許 49,987元 111年4月12日21時47分許 37,235元 111年4月12日21時52分許 9,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