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4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49號
原 告 何偉建
被 告 譚小毛
譚桃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被告譚小毛自民國111
年7月23日、被告譚桃英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巷0弄000號空軍仁愛單身老人宿舍前方,因宿
舍分配糾紛發生爭執;詎被告譚桃英(下稱譚桃英)拉住原
告左手,由被告譚小毛(下稱譚小毛)以手揮打原告一巴掌
,再以手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
皮約10×10公分紅腫)、臉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頭
髮至今仍無法再生,頭皮光禿紅腫一塊,被告二人對原告所
為造成精神上極為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譚小毛抗辯:我在控制不住的情況下打了原告一個耳光,是
錯了,但原告挑釁在前,其幾次衝到我家拽我、罵我,所受
身體、精神等傷害,如何找人賠償;原告頭髮原本即稀少,
且我一個生病及手抖不停影響生活自理的人,如何造成原告
腦震盪,原告不是看急診,而去看一般外科,有悖常理等詞
;譚桃英則以:當時我人在睡覺,他們進來打我和拖我,對
於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之詞置辯。並被告二人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因宿舍分配糾紛發生爭執,譚桃英拉住原告
左手,由譚小毛以手揮打原告一巴掌,再以手拉扯原告頭髮
,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皮約10×10公分紅腫)
、臉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並提出起訴書(附民卷
第15-16頁)可按,且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刑事
電子卷宗查核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拉扯傷害照片無訛(見偵卷
第55、57、65-79頁);而被告二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經
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27頁
);是被告二人之故意共同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等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
實,譚小毛辯述其係一個生病及手抖不停影響生活自理的人
,如何造成原告腦震盪之詞,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之故意共同傷害行為致使原告身體
受有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原告遭譚桃英拉住左手,由譚小毛以手揮打原告一巴掌,再
以手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臉部鈍
傷、腦震盪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
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之
前從事看護,月收入約48,000元,110年薪資收入295,231元
,名下房屋1筆財產總額32,400元,譚小毛國中畢業,目前
無業,係中度精神障礙、名下無財產,無薪資所得,譚桃英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1萬餘元、110年薪資收
入254,52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到庭陳稱在卷及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96頁、限制閱
覽卷宗)。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故意
傷害行為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分別於111年7月
22日送達譚小毛及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譚桃英,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7、21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
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譚小毛自111年7月23日
、潭桃英自111年8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0,000元,及譚小毛自111年7月23日、譚桃英自111年8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
指定之期日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當庭指定於112年9月29日為宣示
判決期日,該日核非上班日,爰更正宣判期日為112年9月28
日,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