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4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吳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前,進行倒車後,往前行駛導正之過程中,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劉晨昱所有並停放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6,475元(包含工
資77,930元、零件費用188,5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伊
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沒有意見。(二)伊去送貨,因有車擋住下貨處,伊去送貨的
公司請伊幫忙移車,伊在移車過程中不慎碰撞其他車輛。且
因移車過程中,伊所駕駛車輛與不慎碰撞車輛均屬同一家公
司即伊去送貨的公司,該公司表示有辦理出險,保險公司會
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
第53至85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亦表示對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進行移車過程時,因疏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而不慎碰撞訴外人劉晨昱所有
並停放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劉晨昱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66,475元(包含工
資77,930元、零件費用188,545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劉晨昱賠償金額,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劉晨昱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被告就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66,475元(包含工資77,930元、零件
費用188,545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出
廠時間為106年4月,迄至111年8月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18,855元(計算式:188545×〈1-9/10〉=18854.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工資77,930元,是以,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96,785元。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5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