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00號
原 告 邱千瑜
訴訟代理人 李政鋒
被 告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71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9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2,7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90,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3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1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頁167),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豐社路與大社街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進入大社街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豐社路由西往東方向對向車道行
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之傷害。對於肇事責任部分,原告係直行車,被告為左轉車
輛,故原告應無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藥費用153,12
7元〔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4,300元、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48,827元〕
(本院卷頁167)、⒉增加生活上費用1,260元(醫療用品)
、⒊交通費用4,620元(由親屬接送,往返住家及童綜合醫院
共計6次,以計程車之車資一趟770元計算)、⒋看護費用39,
600元(依童綜合醫院111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於111
年1月26日入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
個月及休養3個月」、112年7月4日童醫字第1120001155號函
文記載「依病人傷勢,病人出院後應須半日照護1個月」,
住院期間以每日1,200元計算,需支出3,600元;出院後1個
月期間,共計3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36,000元)
、⒌無法工作損失350,556元(依童綜合醫院111年2月11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
個月及休養3個月」,以每月薪資50,496元計算,共計受有
無法工作損失151,488元;且依童綜合醫院112年1月6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後續半年內建議不要過度用力及進行粗重的工
作」,原告應休養6個月,以每月薪資31,431元計算,共計
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88,586元;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受傷,
故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1日無法工作,共計受有無法工
作損失10,482元)、⒍機車修理費用10,980元(皆為零件修理
費用10,600元)、⒎精神慰撫金31萬元。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75,005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0,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
出之護理藥材費用,被告並不爭執。對於交通費4,620元,
因原告未舉證說明交通費之計算內容,故對此部分金額被告
有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依據112年7月4日童醫字第1120001
155號函文記載「依病人傷勢,病人出院後應須半日照護1個
月」,故原告僅需半日看護1個月即可,被告可接受以每日1
,200元計算。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慰撫金部分
,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㈡無法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薪資證明之形式及實
質真正性均爭執,且原告請求之內容有重疊,被告認為原告
僅需休養3個月。被告同意依原告110年度投保資料之薪資總
額489,820元,一個月約40,818元為標準計算。
 ㈢被告行經事發路口時,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故被告當時依
法係可以左轉,只是左轉時須注意對向是否有直行車輛。然
就原告而言,因原告本身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以兩車當時均正常車速之狀況下
,以及被告騎乘車輛毀損部位為右後車尾,足見當時被告之
機車係較早左轉進入路口,若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其應可
發現被告早已左轉,而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本件原告亦
應負肇事次因責任,而具與有過失責任,兩造間之過失比例
,應以原告3成,被告7成為適當,並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
制責任保險給付等詞,資以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致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之情,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頁7
、11,下稱交簡附民卷)可按;再查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表
稱其不清楚與原告之距離,及原告稱其未發現被告、來不及
反應等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職務報告書
、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
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相關事故照片等可佐(本
院卷頁83-123);並參以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
卷頁19-24頁),此經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據上,
被告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予認定。
 ⒉又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依上開⒈所述,係因被
告違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其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係屬有據。
 ㈡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本院審查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3,127元及醫療
用品費用1,260元之事,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等
為證(中交簡附民卷頁8-10、12-15),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有支出往返住家及童綜合醫院共計6
次,以計程車之車資一趟770元計算,請求交通費用4,620元
部分,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預估車資
單可佐(本院卷頁168-1),核為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原告)於111年1月2
6日入院,於111年1月27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0
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112年7月14日函稱「二、依
病人之傷勢,病人出院後應需半日看護照護1個月」之情可
稽(中交簡附民卷頁11、本院卷頁125),足見原告主張其
自受傷日即111年1月26日起、所需專人半日看護期間係1個
月又3天,係屬有據。
 ⑵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其於前
述1個月又3天實際上有半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及目前一般專
人全日看護費用大致收取約2,400元左右,是原告主張半日
看護費用1,200元尚稱合理,且被告亦陳明可接受半日看護1
,200元計算之事(本院卷頁164);從而,以半日看護1,200
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1個月又3天半天護費用,共為39,600元
(計算式:1,200×33=39,6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手術及治療休養致無法工作,
依⒊所述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應認原告於111年1月26日住院
至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3日,及自111年1月29日起算3個月
之期間無法工作,係屬可採。再審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後續半年內建議不要過度用力及進行粗重的工作內容
」之內容(交簡附民卷頁21),固非謂原告無法工作,係稱
原告不要進行過度用力及粗重之工作,但酌以原告之職業係
居服員工作,仍有從事工作之限制,及原告陳稱其自111年4
月26日起開始工作之情(本院卷頁135),故認原告無法工
作之期間應係自111年1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即3個月,
係屬合理有據。
 ⑵再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損失為50,496元,固據其提出居
服員薪資證明為佐(交簡附民卷頁17),惟為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而本院審查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內容,可
知原告110年度薪資所得係489,8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限制閱覽卷),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頁164),故應認以原告每月薪資40,818元計算其
無法工作之損失;故以此計算原告主張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計為122,454元(40,818×3=122,454),係屬可採,逾
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稱其因系爭車禍後有焦慮及失眠等症狀,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可參(中交簡附民卷頁22),其為高職畢業
,擔任居家服務,每月收入約6萬至75,000元,110年所得係
489,820元,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4萬元,
110年所得係424303元,財產總額1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卷頁
79、132、當事人財產清冊)。復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及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
過失情節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1萬元,核屬
過高,應認得請求1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要旨參照)。 
 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李東燁所有,其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債權讓與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頁33、49);且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
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980元,均屬零件費用,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中交簡附民頁19),堪認系爭爭
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自00年00月出廠
,有前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頁33),至111年1
月2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折舊年數,則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091元(計算式:10,908×1/10
=1,09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係1,09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422,152元(計算
式:153,127元+1,260+4,620+39,600+122,454+100,000+1,0
91=422,152)。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
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承前㈠⒈所述,
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表稱其不清楚與原告之距離,及原告稱
其未發現被告、來不及反應等詞,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函覆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可按,
應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左轉,且與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而此部分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所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同認原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因素,有該研
判表可查(本院卷頁85);是兩造均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
抵之原則,故原告主張其無過失責任之詞,尚非可採。則本
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轉彎時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及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8成及2成之過失比例,
較為妥適。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37,722元(計算式
:422,152×80%=337,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其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5,005元,並提出臺幣
交易明細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頁142-143),則依前開說明,該項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
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62,717元(計算式:337,722-75,005=262,717元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0日送達被告(交簡
附民卷頁27),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2,717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而原告繳納車損修復之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則依
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