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豐簡字第3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蕭福健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唐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固定有明文。再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房屋修繕工程,被
告交付第一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原告後,原告
亦開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萬元、發票日民國111年5月
5日之系爭本票1張,交予被告作為收款之憑證及擔保承攬工
程之施作,嗣於開工後4日,被告要求終止承攬關係,卻未
返還系爭本票,反而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請求
強制執行,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7月17日111年度司票字第705號裁定所示之債權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改
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萬8
,560元及承攬報酬7,000元,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5,56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與嗣後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承攬報酬,兩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