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3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曾姿寧
被 告 徐嘉璘
訴訟代理人 陳炳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任職寶利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00
0年00月間轉為正職啤酒促銷人員,而被告係原告之同事,
因工作地點排定事宜,對原告心生怨懟,竟於同年月21日,
未經原告同意,自行下載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內張
貼報點(報備已到達指定工作地點執行職務)照片,並於照
片下方加註「我們公司有這麼缺人嗎」等文字,及5個表示
厭倦、無奈之表情符號後,再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被告所
有帳號發布限時動態(下稱系爭動態)。嗣原告發現上情並
截圖質問,被告卻回覆「我沒有公審你,我放在我自己私人
的版裏,沒有我的好友看不到我的限時動態」、「你也可以
拿我照片在你的版上去毀謗我我也不會說什麼」等語,可見
被告對於系爭動態係處於公開狀態並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
及系爭動態具有毀謗原告之意思,均有認知,卻仍於社群軟
體INSTAGRAM發布系爭動態,顯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且原告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425號偵辦中。(二)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刻意下載原告因情急未予調整面部表情之照片,並
加註「我們公司有這麼缺人嗎」等文字及5個厭煩表情符號
,並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被告所有帳號發布限時動態,不
僅嘲諷攻擊原告長相、面部表情之意味濃厚,並使觀看之人
對原告產生不具備啤酒促銷工作之能力、顏值外貌之誤認,
非但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更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
念,且使觀看之人對原告產生誤會,實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名
譽權且情節重大,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因不滿工作地點被調整而攻擊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
、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
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
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
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
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
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以其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通訊軟體L
INE工作群組內張貼自拍照片後,被告竟將該照片發佈至
自己社群軟體限時動態上,並註記:「我們公司有這麼缺
人嗎」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為由,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10823號受理在案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為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評論,縱用詞不妥、
批評內容令人感到不快,然要屬被告抒發個人內心感受,
難認有貶損名譽之主觀犯意,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並於112年3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佈限時動態截
圖顯示,上方為原告於工作中自拍照片,且照片中原告面
帶黑色口罩,雙眼半閉,下方則有「我們公司有那麼缺人
嗎」等字樣,及5個無奈表情符號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
),可見因照片中原告之臉部表情管理略有失當,故被告
就此提出主觀評論,抒發個人內心感受,應為「意見表達
」,揆諸前揭說明,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應受憲法之
言論自由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