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3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鄭伊婷

被 告 趙寶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0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ㄧ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
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1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臺中松竹郵局前方起駛,欲往松明街27巷方向而
沿松竹北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分向限制線
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前揭機車起駛,疏未讓行進中
車輛優先通行,逕自逆向行駛,行經松竹北路98號前方時,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松竹北路由松明街27巷往松義街方向直行,對被告
突然起駛並逆向行駛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成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而被告
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刑事簡易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
同)205,475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前往扶
原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100元。2.機車
維修費用:(1)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用6,900元(包含工資2,100元、零件費用4,800元
)。(2)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劉秀琴,且訴外人劉秀
琴已於000年0月0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其所有系
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3.工
作損失:原告任職好家庭便當店,擔任外送員,嗣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自111年3月9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
共計3個月,以111年間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受有工
作損失共計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月=75750元)。4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不僅造成生活上
不便,亦是很大經濟負擔,衡其痛苦之客觀情狀,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102,725元。(三)原告迄未就本件交通事故申
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0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伊雖有收到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刑
事簡易判決,並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畢,但伊不同意本件原告
請求賠償金額。(二)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伊認為
原告看診96次係屬保養流程,並非醫療流程。(三)關於原
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伊有意見,因原告於修車前,並
未通知伊至現場看修車情況,修車理由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生或原本即有損壞,及須以車齡分攤折舊。(四)關於原
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請原告提供111年3月8日看診之醫療
診斷證明書及醫師開立須療養日數之單據,並請傳喚醫師說
明休假日數。再者,原告於111年3月8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
日期為111年3月9日,則於111年3月8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
皆有可能再次發生無法預期之意外,且原告有兩個工作,伊
質疑可能因過勞職業傷害而加重病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8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
中松竹郵局前方起駛,欲往松明街27巷方向而沿松竹北路
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前揭機車起駛,疏未讓
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逕自逆向行駛,行經松竹北路98號
前方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即系爭機車),沿松竹北路由松明街27巷往松義街方向直
行,對被告突然起駛並逆向行駛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成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且被告
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
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313號卷第23至
26頁、第215至2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2
年度豐簡字第313號卷第54、55、211頁),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前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
時、地起駛時,因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逕自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及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扶原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收據
、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
號卷第9至46頁、第49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3月9日
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前往扶原中醫診所就醫,因而
支出醫藥費用共計20,100元等情,並提出扶原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9至44頁、第51頁)
,核與卷附扶原中醫診所檢送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側膝部挫傷在該診所接
受治療,自111年3月9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醫療費
用之自費金額共計20,100元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豐
簡字第313號卷第73至187頁、第199頁),大致相符
,是以,原告主張前情,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
原告看診96次係屬保養流程,並非醫療流程等情,尚
非可採。
  (2)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1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機車維修費用:
  (1)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秀琴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900元(包含工資2
,100元、零件費用4,800元)。且原告已自外人劉秀
琴處受讓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
執照、估價單、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45至46頁、第49頁,及112年度
豐簡字第313號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
既已自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劉秀琴處受讓系爭機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對被告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被告固辯稱:原告於修車前,並未通知伊至現場看修
車情況,修車理由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或原本即
有損壞,伊對於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有意見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
就其所辯系爭機車原本即有損壞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情
,尚非可採。
   (3)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900元,包含工資2,100
元、零件費用4,8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
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000年0月間,迄至111年3月
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5月又2
1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
,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
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
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準此,以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2年6月計算,
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零件費用為75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2,100元,是以,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856元。
  3.工作損失:   
   (1)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
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
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
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工於法律
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97年5月14日修正後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
勞動能力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2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
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者。」。
  (2)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乙節,業經原告於112年10月
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身分證,經本院核閱
屬實,並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2
年度豐簡字第313號卷證物袋),足見原告於111年3
月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50歲又1個月16日,尚
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仍具有工作能力。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自111
年3月9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共計3個月,以111年間基
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共計75,750
元(計算式:25250元×3月=75750元)等情,復查:a
.原告因左側膝部挫傷而在扶原中醫診所接受治療,
前3個月即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不宜工
作,宜多休息等情,有扶原中醫診所檢送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13號卷第
79至187頁、第199頁),自堪信為真實。b.勞動部於
110年10月15日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函公告修
正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等情,有該勞動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
字第313號卷第203頁)。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告基本工
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而認勞工最低之生活
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c.綜上,足認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自111年3月9日
起至同年6月9日止共計3個月,以111年間基本工資每
月25,250元計算,其受有工作損失計75,750元(計算
式:25250元×3月=75750元)。至被告聲請傳喚醫師
說明休假日數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被告固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8日,
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為111年3月9日,
則於111年3月8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皆有可能再次發
生無法預期之意外,且原告有兩個工作,伊質疑可能
因過勞職業傷害而加重病情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其所辯前詞,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
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5)綜上以析,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共計75,75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
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1年3
月9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前往扶原中醫診所就醫,
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擔
任清潔人員,月薪為3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及
被告係五專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13號
卷第5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13號卷證物袋)
,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
力,及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
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2,725元,尚
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148,706元(計算式:2
0100+2856+75750+50000=148706)。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59頁),則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
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原告請求機車
維修費用,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已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13號卷
第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4800×0.536=25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2227
第2年折舊值 2227×0.536=11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1033
第3年折舊值 1033×0.536×(6/12)=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