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2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賢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鍾賢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明龍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3,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