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魏呈翰
代 理 人 游雅鈴律師
相 對 人 張紋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2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裁定)。茲因兩造並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系爭
本票係由外人廖峻毅冒用聲請人名義簽發,且聲請人已於11
2年11月14日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相對人雖持有
本票裁定,惟迄未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案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開始,即無停止執行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9
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受理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乙節,
有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可見系爭裁定尚
未經相對人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停止執行可言。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10年4月21日 4,800,000元 未載 CH428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