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豐救字第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朱賴佳幸
相 對 人 朱賴盛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核
認無訛,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
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
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