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8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8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沈翊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
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顏思齊,嗣後變更為甲○○,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
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
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豐原區西安街97巷往西
安街方向進行倒車時,不慎碰撞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前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淑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28元(包含工資8,639元、
烤漆費用9,979元、零件費用11,4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
核與卷附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
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進行
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蕭淑君
所有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承
保訴外人蕭淑君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0,028元(包含工資8,639元、烤漆費
用9,979元、零件費用11,41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蕭淑君賠償金
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蕭淑君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0,028元,包含工資8,639元、烤漆費
用9,979元、零件費用11,41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
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
時間為107年4月,迄至110年9月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
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4月又19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
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
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3年5月計算,並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2,426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計工資8,639元、烤漆費用9,979元,是以,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1,044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9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70即700元,其餘100分之30即3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1,410×0.369=4,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10-4,210=7,200
第2年折舊值 7,200×0.369=2,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00-2,657=4,543
第3年折舊值 4,543×0.369=1,6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43-1,676=2,867
第4年折舊值 2,867×0.369×(5/12)=4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67-441=2,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