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8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陳冠雲
凃福仁
被 告 VE TRONG KHUE(中文姓名:武仲奎,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
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
及其在臺居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等情,有居留證
明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
事件。且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7時50分許,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角潭路2段往國豐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
之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宇軒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731元(包含鈑金費用13,702元
、烤漆費用16,960元、零件費用2,069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乃屬私法事件。是以,本
件應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說明,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管轄法院:
1.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
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
明文。查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而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
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
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故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2.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
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
國人,不能依前2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
地視為其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及其在臺居留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000號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與前開管轄規定尚無不符,是以,我國法院就本
件具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
(二)關於準據法:
   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又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在
臺中市豐原區,且被告為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
,及其在臺居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7時50分許,駕駛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角潭路2段往國豐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承保訴
外人陳宇軒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2,731
元(包含鈑金費用13,702元、烤漆費用16,960元、零件費用
2,0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
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
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條第5項亦有明定。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規
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
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
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
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微型電動
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
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
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查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上
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
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中之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宇軒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承
保訴外人陳宇軒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2,731元(包含鈑金費用13,702元、烤
漆費用16,960元、零件費用2,069元),其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結帳
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等
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陳宇軒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
外人陳宇軒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32,731元,包含鈑金費用13,702元、烤漆費用16
,960元、零件費用2,069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
為109年1月,迄至110年10月1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
,其使用期間為1年8月又29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
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
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1年9月計算,並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9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鈑金費用13,702元、烤漆費用16,960元,是以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31,607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6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97即970元,其餘100分之3即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069×0.369=7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9-763=1,306
第2年折舊值 1,306×0.369×(9/12)=3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6-361=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