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8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林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文新街,由谷
關往卓蘭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劃有分向
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欲向左迴轉時,因疏未注意
其他車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迴轉,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楊素卿所有並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
,795元(包含工資1,738元、烤漆費用8,437元、零件費用4,
6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
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
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保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
賠款滿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
,核與卷附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欲向左迴
轉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
左迴,不慎碰撞訴外人楊素卿所有並停放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
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承
保訴外人楊素卿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4,795元(包含工資1,738元、烤漆費
用8,437元、零件費用4,62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
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
執照、估價單、保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素卿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楊素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14,795元,包含工資1,738元、烤漆費用8,437元
、零件費用4,62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
03年11月,迄至111年6月2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
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62元
(計算式:4620×〈1-9/10〉=462),再加計工資1,738元、
烤漆費用8,437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10,637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8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72即720元,其餘100分之28即28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