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小字第8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43號
原 告 劉瑞婷
被 告 鄧思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2
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
年度附民字第21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106號卷第3頁),嗣後,原
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於同年10月
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變更為49,998元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843號卷第57、8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
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
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3月1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暱
稱分別為「Alica」(下稱「Alica」)、「TRust」(下稱「TR
ust」)之成年人聯繫後,於同年月22日上午某時,將其申設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TRust」,而容任「TRust」
、「Alica」與渠等同夥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並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TRust」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與「Alica」及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
25日22時23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人員,向原告佯
稱要依指示轉帳以取消先前錯誤之網路交易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25日23時23分許,以轉帳方式
將49,998元轉入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49,998元。(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鄧
思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
伊對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8記
載原告遭詐騙過程,沒有意見,且伊就該刑事判決正在易服
勞役。(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伊可以負擔金額最多
為1萬或2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錄音光
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106號卷第7至1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843號
卷第81頁),及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843號卷第27至35頁第
81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TRust」、「Alica」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而容任「TRust」、「Alica」與渠等同夥使用系爭帳
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Rust」、「Alica
」之人及渠等同夥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
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9,99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
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
1年度附民字第2106號卷第2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