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小字第8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03號
原 告 張瑞娟

被 告 廖又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
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
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將其申辦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玲」等名義接續向原告佯稱:可介
紹推薦加入會員,參與網路投資平臺,藉以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13時45分許,
以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轉
入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二)被告前因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廖又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且原告前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
欺取財等犯行,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想像
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不得再行追訴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為不起訴
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
  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不
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遭詐騙過程,沒有意見。(二)伊就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已執行完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01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18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
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
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再查,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
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