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小字第7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785號
原 告 簡台玲
被 告 何定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將其身分資料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
集團成員用於註冊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一卡通帳戶)。(二)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廣告看
到貸款訊息,隨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ID:zq689」,詐欺
集團成員謊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並利用「一卡通」轉帳至系
爭郵局帳戶,之後卻以帳號有問題等種種理由,遲遲無法撥
款,後續並要求原告繼續轉帳至客服提供帳號,原告驚覺受
騙,並於111年8月25日17時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警備隊報案。(三)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系
爭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四)兩造並不認識,亦無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因受詐騙,誤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原告並非有意識及基
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亦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
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被
告以系爭郵局帳戶受領原告之金錢,其於受領時,財產總額
增加3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萬元。(五)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
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
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
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將其身分資料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郵局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於註冊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
卡通帳戶)。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在網路廣告看到貸款
訊息,隨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ID:zq689」,詐欺集團
成員謊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並利用「一卡通」轉帳至系爭
郵局帳戶,之後卻以帳號有問題等理由,遲遲無法撥款,
後續並要求原告繼續轉帳至客服提供帳號,原告驚覺受騙
。且原告係因受詐騙,誤將3萬元(即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郵局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
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424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匯款紀錄顯示:於111年8月26日將3萬元轉
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見本院112年
度中小字第2075號卷第91頁),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26日
將3萬元轉系爭一卡通帳戶。
  2.系爭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26日無轉入款項之相關交易紀錄
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日以儲字第1
120026776號函檢送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清單附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24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
卷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可見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卡通」轉帳至系爭郵
局帳戶等情,容有疑義。
  3.原告前以被告將身分資料及系爭郵局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
註冊系爭一卡通帳戶,並用於收受詐欺所得。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一卡通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貸款真詐欺
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
月26日10時41分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一卡通帳戶後,旋遭
轉出一空,始悉受騙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1)系爭郵局
帳戶並未申請綁定一卡通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功能,且系爭
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26日並無不明款項流入等情,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函文暨交易明細可考,顯
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註冊系爭一卡通帳戶過程中,設定系爭
郵局帳戶係為通過一卡通帳戶之註冊驗證,並非做為收受
詐欺所得之用,益證被告並無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以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意。(2)另關於一卡通帳戶之開
戶流程及驗證程序,經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
0月13日函復說明可知,凡以非法方式取得被告身分資料之
人,即得以被告名義申請取得一卡通帳戶,則系爭一卡通
帳戶是否由被告實際申請,尚非無疑。再依社會現況,有
意得知他人個資並非難事,自難排除系爭一卡通帳戶係遭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或盜用而申辦之可能。(3)系爭一卡
通帳戶之驗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可佐,更能佐證被告資料遭利用之可能性。(4)本
件依卷證資料等事證,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等情,並
以111年度偵字第53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2075號卷第23
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3424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足見系爭一卡通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或盜用被告資
料而申辦,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形,
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
4.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
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
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
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系
爭款項匯入系爭一卡通帳戶,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並無
給付關係,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況遍查全卷,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系爭款項,尚難認被告受有
財產上之利益,自無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
5.至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刑事卷,並提
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惟
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刑事判決記載帳戶資料僅有臺灣銀
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顯與系爭一卡通帳戶無涉,
自難僅據上開刑事判決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
聲請調閱上開刑事卷,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