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7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7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陸孟彥
吳柏源
被 告 陳登貴(即陳皓鈞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玉(即陳皓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訴
後,被告陳皓鈞於112年4月11日死亡,致本件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而陳登貴與洪淑玉係被告陳皓鈞之父母,均為被告陳
皓鈞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豐小字第780號卷第39至41頁),然因陳登貴與洪淑玉並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故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裁定命陳登貴
與洪淑玉為被告陳皓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11
2年度豐小字第780號卷第49頁),合先敘明。  
二、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
係位在臺中市○○區○道0號北向161.9公里處,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登貴與洪淑玉(即陳皓鈞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皓鈞於111年2月7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北向161.9公里處,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行駛於同
向中間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志聰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352元(包含零
件費用12,347元、烤漆費用13,000元、鈑金費用11,00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登貴與洪淑玉(即陳皓鈞之承受訴訟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清
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沙小
字第443號卷第5至29頁),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
院112年度沙小字第443號卷第35至75頁),大致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皓鈞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陳皓
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
碰撞訴外人游志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被告陳皓鈞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承
保訴外人游志聰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理費用36,352元(包含零件費用12,347元、烤漆
費用13,000元、鈑金費用11,005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清單、車
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
認被告陳皓鈞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陳皓鈞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游志聰賠償金額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游志聰對被
告陳皓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6,352元,包含零件費用12,347元、烤
漆費用13,000元、鈑金費用11,005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
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5年6月,迄至111年2月7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
零件費用為1,235元(計算式:計算式:12347元×〈1-9/10
〉=123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烤漆費用13
,000元及鈑金費用11,005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金額合計25,240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陳皓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
於112年3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陳皓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沙小字第443號卷第97頁),則被
告陳登貴與洪淑玉(即陳皓鈞之承受訴訟人)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
皓鈞之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登貴與洪淑玉(即陳皓鈞之承受訴訟人)應
給付原告2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皓鈞之翌日
(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69即690元,其餘100分之31即31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