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7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751號
原 告 蔡依佩
被 告 蔡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6時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
慢車道往三豐路1段86巷方向起步,疏未注意其他車(人)
安全,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三豐路1段快車道往新生北路方向直行,兩車
不慎於三豐路1段與三豐路1段86巷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3,890元、工作損失3,900元、副業營業損失3,600元及因車
輛修繕無法使用,致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而受有代步費用
4,8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並未倒地,復依員警
所拍攝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僅有一處受損,且原告未將系
爭車輛送至距離較近之gogoro原廠修繕,反而選擇距離較遠
之機車行維修,伊合理懷疑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項目並非均
係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系爭車輛並未達無法騎乘之程度,
且得待維修零件備齊再一次性更換,無將車輛留置修車廠之
必要,原告不騎乘機車上班,反而搭乘計程車,其此部分請
求顯無理由,況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均為同一家車行所
開立,金額亦超過一般市場行情;原告提出之外送平台APP
之手機畫面,無法證明其有副業收入損失;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將手機放置於機車龍頭上之手機架上,伊合理懷疑原
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起步時未
注意其他車(人)安全,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取系爭事故處理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原告騎乘機車有何駕駛不慎而應負肇事責任情事,則其所辯
尚嫌無據。是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既係被告騎乘機車於
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所致,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13,890元乙情,業據提出報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117頁),且上開估價單所列之
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損壞位置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7頁),
  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出於臆測,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前揭修復費用
,均係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範圍,並請求對
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責任之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⑶再查,上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約3,000元,有東𨩎機車行函覆
本院資料可佐(本院第219頁),則其餘10,890元(計算式
:13,890-3,000=10,890)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15頁),
至111年12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個月,是以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為8,944元【計算式:10,890-(10,890×0.536
×4/12)=8,94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
之工資3,000元,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11,944元
(計算式:8,944+3,000=11,944);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當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900元薪資損失,並提出阿三
哥現炒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
為合理,應予准許。
 ⒊副業營業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受有副業(即foodpanda外送平台外送
員)營業損失3,600元,然原告除提出之副業收入明細表(
本院卷第35至43頁)、foodpanda外送平台登入暨身分驗證
畫面(本院卷第287頁)外,並無再提出其他證明,然上開
資料其中前者,無法證明係原告經營上開副業領有酬勞之事
實;後者,則係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從事該副業之證明,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用,而有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
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而須另行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
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搭乘計程車之費用,
自屬有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計程車費用4,800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合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原告所請求之無法使用
車輛之損害之期間,亦與東𨩎機車行函覆本院系爭車輛修繕
期間約10日(本院卷第219頁)相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有據,自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共4,
800元,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644元(計算式
:11,944+3,900+4,800=20,64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