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3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家銘
莊子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林貴雄
林湘婷即哲暘金屬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貴雄、林湘婷即哲暘金屬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貴雄、林湘婷即哲暘金屬工程行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貴雄、林湘婷即哲暘金屬工程行如以
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林貴雄受僱於被告林湘婷即哲暘金屬
工程行,並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5時28分許駕駛被告林湘婷
即哲暘金屬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之停
車場內,進行倒車時,因疏忽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維立所有並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988元(包含
工資1,580元、烤漆費用6,40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被告林貴雄係受僱於被告林湘婷即哲暘金屬工程行,並駕駛
被告林湘婷即哲暘金屬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執行職務,故被告林湘婷即哲暘金屬工程行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貴雄負連帶賠償責任。(三)
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受損,烤漆時為避免色差,實務上係以
整支保險桿烤漆處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林貴雄、林湘婷即
哲暘金屬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林貴雄、林湘婷即哲暘金屬工程行之翌日(即112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林貴雄與林湘婷即哲暘金屬工程行則以:(一)被告林
貴雄受僱於被告林湘婷即哲暘金屬工程行,擔任技術員,平
時需開車前往工地施工。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林
貴雄係於上班時間駕駛被告林湘婷即哲暘金屬工程行所有車
輛。(二)被告林貴雄僅有輕微碰到系爭車輛,並未造成系
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破損,且原告提出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碰
撞處只有一點,但原告請求費用修理費用之烤漆部分,卻包
含其他損傷,故被告認為原告請求費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
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警員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
單記載:於110年4月12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號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之停車場內,被告林貴
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行倒車時,不慎
碰撞訴外人陳維立所有並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
57至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
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林貴雄於110年4月12日15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號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之停車場
內,進行倒車時,因疏忽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訴外
人陳維立所有並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
  2.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維立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988元(包含工資1,580元
、烤漆費用6,408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
127至129頁),且觀諸前揭估價單及結帳工單記載維修項
目為後保險桿,核與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停放之停車格乃緊鄰系爭車輛所
停放之停車格,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側
係朝向系爭車輛之後側,以及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受損等
情(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
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林貴雄係受僱於
被告林湘婷即哲暘金屬工程行,並駕駛被告林湘婷即哲暘
金屬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自堪信
為真實。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登記車主為
哲暘金屬工程行,及哲暘金屬工程行之組織種類為「獨資
」,以及其負責人為林湘婷等情,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79頁),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以析,被告林貴雄受僱於被告林湘婷即哲暘金屬工程
行,且於110年4月12日15時28分許駕駛被告林湘婷即哲暘
金屬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
,並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
里廠之停車場內,進行倒車時,因疏忽未注意其他車輛,
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維立所有並停放於上址停
車場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
用7,988元(包含工資1,580元、烤漆費用6,408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5.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上
址停車場,雖非屬道路範圍,然可供停放之車輛出入通行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
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故被告林貴雄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被告林貴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於上開時、地,進行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維立所有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林貴雄確有過失至明。  
6.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維立所有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988元(包含工資1
,580元、烤漆費用6,40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
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林貴雄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貴雄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林貴雄
係受僱於被告林湘婷即哲暘金屬工程行,並駕駛被告林湘
婷即哲暘金屬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執行職務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林湘婷即哲暘金屬工程行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貴雄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
維立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
人陳維立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
112年3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7、69頁),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
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條第
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