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小字第10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兼送達代收人)

林語彤
凃福仁
被 告 陳沛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旁停
車場內時,因行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沛騰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所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310元(
零件550元、鈑金2,550元、烤漆9,210元),原告並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僅為後保桿輕微擦損,保桿
本體並無損壞,僅需局部烤漆即可恢復原狀,無需更換整支
保桿,原告保車車主未經被告同意即更換整支保桿並向原告
申請理賠,原告再向被告求償顯無理由;又原告所提之估價
單,其中左後上保桿拆裝、塗裝、修復部分應與本件事故無
關;原告保車車主將系爭車輛交由其任職之維修廠維修,顯
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否公正客觀,顯
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
實。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部分亦不爭執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310元(零件550元、鈑金2,550元、烤
漆9,21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可佐,而依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事故兩造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
輛左後方保險桿確有擦撞痕跡,且衡以車輛發生擦撞後,車
損狀況本因車身鋼板材質、硬度、碰撞位置、角度及方式而
有別,且車輛受損位置之維修,除各該直接擦撞位置及零件
外,另須併同將受損位置相連零件拆裝、更換方可維修,亦
與常情無違,則估價單上所載後保桿、左後輪弧、右後輪弧
、左後上保桿拆裝及後保桿、左後上保桿塗裝及更換固定夾
等項目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上開所辯,
當無足採。
⒊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9日)止,
已使用1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
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2,310元(零件550元、鈑金2
,550元、烤漆9,21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72元(計算
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
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72元
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2,550元、烤漆9,210元,共計12,032
元(計算式:272+2,550+9,210=12,032)。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
,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0.369=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203=347
第2年折舊值 347×0.369×(7/12)=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7-75=272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