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2年度豐國簡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一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原告於起訴前已經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且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協
議不成立或逾期不協議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
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
為合法。再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
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
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
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
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
明。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國家賠償,惟原
告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告(即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
證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此為起訴合法之前提要件。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