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2年度豐全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賴意儒


相 對 人 劉彥槿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簽訂投
資契約書,約定聲請人向相對人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投資期間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相對
人應於每月23日向聲請人給付利息16,000元,如相對人不按
期支付利息2期以上,聲請人得請求返還投資金,相對人並
同意賠償投資金2倍之違約金。而聲請人已依約將投資金300
,000元交付相對人,詎相對人不斷拖欠款項,迄今尚積欠投
資金300,000元及違約金600,000元,合計900,000元。再者
,相對人另向聲請人建議由其代理聲請人申辦貸款,其將陸
續還款,且相對人以聲請人名義申辦貸款後,聲請人已於00
0年0月間將核撥貸款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詎相對人僅於同
年0月間轉帳10,000元,迄今尚積欠183,000元。以上共計10
8,3000元。(二)相對人曾以通訊軟體向聲請人表示其積欠
債務金額高達2000多萬元,且聲請人查知諸多債權人已向法
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足徵相對人已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之債權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應有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
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為此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83,
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
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7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
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而所謂釋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並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臺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請求,業提出投資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等影
本為證,堪認其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對話紀錄、本院民事裁定
及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可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
有所釋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縱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得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命聲請人供
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