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豐簡字第4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姚秉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45,3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