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1年度豐小字第1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李秀花
黃昱翔
邱至弘
劉書瑋
被 告 潘姿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簽訂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
,約定由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行動通信服務
,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迄今尚積欠自民國107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之電信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16元及專案補貼款15,130元,
合計17,146元。而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
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向被告寄送債權讓與
通知書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二)終端設備補貼款14,474元
及實際已享電信優惠補貼款656元之總和即為專案補貼款。
且專案補貼款係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5年。
(三)本件專案合約期間自107年2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5日
止共計912日,嗣於107年5月14日退租,使用期間自107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合計87日,故終端設備補貼款計1
4,474元(計算式:終端設備補貼款總額16000元-〈16000元÷
912日×87日〉=14474元),及電信優惠補貼款計656元(計算
式:實際已使用2.9個月×每月電信優惠補貼款250元×90.46%
〈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656元)。(四)被告於111年
6月1日承諾以分期之方式清償債務,然此後卻未再與原告聯
絡分期事宜,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承認債務即視為時
效中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6元,及其中2,
016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一
)伊曾於106年5月11日前往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因當時聽信辦門號可以換現金,後來伊曾向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這件事情不是伊要辦的,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有答應6個月之後,門號即可解約,故伊於107
年2月16日自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退租後,沒有轉
到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二)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時效期間為2年,自107年2月16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已
超過時效,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2,016
元及專案補貼款15,130元,合計17,146元,且原債權人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向被告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情,被告則辯稱:伊於107年2月16日自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退租後,沒有轉到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
語,經查:
1.原告主張前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行動通信及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
、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26829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14頁,及本院111年度豐小
字第1167號卷第125至頁139頁),且前揭申請書及服務契
約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均具有「潘姿怡」簽名,及前揭
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亦具有「潘姿怡」
簽名。
2.觀諸前揭申請書及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章」欄內「潘姿
怡」簽名,以及前揭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
內「潘姿怡」簽名,與被告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之「具狀人」欄內「潘姿怡」簽名(見本院111年度豐小
字第1167號卷第16頁),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簽名之
筆順、勾勒、轉折及態勢神韻大致相同,參以,被告於11
2年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申請書、同
意書等影本〈見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26829號卷第11至14
頁〉,有何意見?)一、申請書及同意書上面像是我的簽
名。…」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豐小字第1167號卷頁93),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簽署前揭申請書、服務契約、專案同
意書。
3.從而,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前詞稱
,尚非可採。
(二)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時效期間為2年,自1
07年2月16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已超過時效,拒絕給
付等語,原告則主張:終端設備補貼款14,474元及實際已
享電信優惠補貼款656元之總和即為專案補貼款。且專案
補貼款係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5年等情
,復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
2.復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
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
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
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
以為觀察。
3.又按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
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
之訊息,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
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信
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
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審研討結果參照)。
4.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5.依卷附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影本記載原告主張自107年2月19
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之電信費用合計2,016元,其最後繳
款期限為107年5月15日等情(見本院111年度豐小字第116
7號卷第127至135頁),揆諸前揭說明,前揭電信費用之
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且2年時效期間應自107年5月16日起算,而觀諸卷附原告
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印戳日期為111
年9月16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829號卷第2頁),
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
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
6.觀諸卷附專案同意書影本記載:「1.專案名稱:Q1745新
壹大網免預繳自由選999(30)-攜碼移入」、「2.資費方
案:1099型」、「3.實領商品廠牌型號:HTC/U11」、「
優惠月租費999元」、「終端設備補貼款$16,000」、「電
信優惠補貼款(每月)$250」、「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
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
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本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
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
繳清。本專案補貼款計算公式:A終端設備補貼款:終端
設備補貼款×(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B電信優惠補
貼款:實際使用月數×每月電信優惠補貼款×(未滿租期天
數/總租期天數)」等字樣(見本院111年度豐小字第1167
號卷第139頁),可見專案補貼款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
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而取得月租費之減
免優惠及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仍屬電信業者提供商
品之代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專案補貼款15,130元
之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且2年時效期間應自107年5月16日起算,而觀諸卷附原
告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印戳日期為11
1年9月16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829號卷第2頁)
,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
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
(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承諾以分期之方式清
償債務,然此後卻未再與原告聯絡分期事宜,依民法第12
9條第1項規定,承認債務即視為時效中斷等情,惟查:
1.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
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
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亦有明定。
2.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
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
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
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1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前揭電信費用2,016元及專案補貼款15,130元之
請求權,均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且2年時效期間應自107年5月16日起算等情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承諾以分期之方式清償債
務乙節,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充其量僅屬於時效完
成後所為承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
定,承認債務即視為時效中斷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
4.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因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仍以契約承認本件債務等情,自無從適用民法第
144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應給付原告17,146元,及其中
2,016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1年度豐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李秀花
黃昱翔
邱至弘
劉書瑋
被 告 潘姿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簽訂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
,約定由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行動通信服務
,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迄今尚積欠自民國107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之電信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16元及專案補貼款15,130元,
合計17,146元。而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
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向被告寄送債權讓與
通知書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二)終端設備補貼款14,474元
及實際已享電信優惠補貼款656元之總和即為專案補貼款。
且專案補貼款係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5年。
(三)本件專案合約期間自107年2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5日
止共計912日,嗣於107年5月14日退租,使用期間自107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合計87日,故終端設備補貼款計1
4,474元(計算式:終端設備補貼款總額16000元-〈16000元÷
912日×87日〉=14474元),及電信優惠補貼款計656元(計算
式:實際已使用2.9個月×每月電信優惠補貼款250元×90.46%
〈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656元)。(四)被告於111年
6月1日承諾以分期之方式清償債務,然此後卻未再與原告聯
絡分期事宜,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承認債務即視為時
效中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6元,及其中2,
016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一
)伊曾於106年5月11日前往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因當時聽信辦門號可以換現金,後來伊曾向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這件事情不是伊要辦的,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有答應6個月之後,門號即可解約,故伊於107
年2月16日自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退租後,沒有轉
到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二)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時效期間為2年,自107年2月16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已
超過時效,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2,016
元及專案補貼款15,130元,合計17,146元,且原債權人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向被告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情,被告則辯稱:伊於107年2月16日自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退租後,沒有轉到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
語,經查:
1.原告主張前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行動通信及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
、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26829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14頁,及本院111年度豐小
字第1167號卷第125至頁139頁),且前揭申請書及服務契
約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均具有「潘姿怡」簽名,及前揭
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亦具有「潘姿怡」
簽名。
2.觀諸前揭申請書及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章」欄內「潘姿
怡」簽名,以及前揭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
內「潘姿怡」簽名,與被告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之「具狀人」欄內「潘姿怡」簽名(見本院111年度豐小
字第1167號卷第16頁),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簽名之
筆順、勾勒、轉折及態勢神韻大致相同,參以,被告於11
2年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申請書、同
意書等影本〈見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26829號卷第11至14
頁〉,有何意見?)一、申請書及同意書上面像是我的簽
名。…」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豐小字第1167號卷頁93),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簽署前揭申請書、服務契約、專案同
意書。
3.從而,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前詞稱
,尚非可採。
(二)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時效期間為2年,自1
07年2月16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已超過時效,拒絕給
付等語,原告則主張:終端設備補貼款14,474元及實際已
享電信優惠補貼款656元之總和即為專案補貼款。且專案
補貼款係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5年等情
,復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
2.復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
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
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
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
以為觀察。
3.又按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
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
之訊息,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
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信
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
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審研討結果參照)。
4.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5.依卷附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影本記載原告主張自107年2月19
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之電信費用合計2,016元,其最後繳
款期限為107年5月15日等情(見本院111年度豐小字第116
7號卷第127至135頁),揆諸前揭說明,前揭電信費用之
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且2年時效期間應自107年5月16日起算,而觀諸卷附原告
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印戳日期為111
年9月16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829號卷第2頁),
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
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
6.觀諸卷附專案同意書影本記載:「1.專案名稱:Q1745新
壹大網免預繳自由選999(30)-攜碼移入」、「2.資費方
案:1099型」、「3.實領商品廠牌型號:HTC/U11」、「
優惠月租費999元」、「終端設備補貼款$16,000」、「電
信優惠補貼款(每月)$250」、「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
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
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本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
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
繳清。本專案補貼款計算公式:A終端設備補貼款:終端
設備補貼款×(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B電信優惠補
貼款:實際使用月數×每月電信優惠補貼款×(未滿租期天
數/總租期天數)」等字樣(見本院111年度豐小字第1167
號卷第139頁),可見專案補貼款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
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而取得月租費之減
免優惠及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仍屬電信業者提供商
品之代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專案補貼款15,130元
之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且2年時效期間應自107年5月16日起算,而觀諸卷附原
告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印戳日期為11
1年9月16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829號卷第2頁)
,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
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
(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承諾以分期之方式清
償債務,然此後卻未再與原告聯絡分期事宜,依民法第12
9條第1項規定,承認債務即視為時效中斷等情,惟查:
1.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
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
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亦有明定。
2.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
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
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
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1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前揭電信費用2,016元及專案補貼款15,130元之
請求權,均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且2年時效期間應自107年5月16日起算等情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承諾以分期之方式清償債
務乙節,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充其量僅屬於時效完
成後所為承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
定,承認債務即視為時效中斷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
4.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因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仍以契約承認本件債務等情,自無從適用民法第
144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應給付原告17,146元,及其中
2,016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