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1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蔡信欣
訴訟代理人 陳盈良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複代理人 孫薏茹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劉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次按法院認
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
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徵詢當事
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
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又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
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之
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定有明文。故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行政訴訟事件,均應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警察
大隊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舉發處分撤銷。(見本院113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諸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原告
係請求撤銷被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告分局豐原派出所警
員於109年6月7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核屬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
行政法院審判。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
第7條所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應合併
由行政法院審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豐原區,故應
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