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豐簡字第3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9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
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足認其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
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
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
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
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
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
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
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
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
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自陳已將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1
台騎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0
元(見偵卷第53、109至110頁),並有證人陳文彬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77頁
),然此與告訴人所主張本案自行車之價值為9,000元(含
密碼鎖1,000元),衡以市價仍與被告變賣所得相去甚遠,
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賣價格作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
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