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113年度豐簡字第3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起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起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起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
112年9月2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3
日,前案於斯時尚未執行完畢,核與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
構成累犯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問題;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李
起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語,並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認應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陳保
棠間有債務糾紛,為替友人出面,竟於其友人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後,由其向告訴人恫嚇稱如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言語,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
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
恐懼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