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豐簡字第3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6日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6日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東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
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
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
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9,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