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順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順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
民國11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
,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及反省,應認前
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公共危險之緩起訴及科刑犯
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於本院卷內可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
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