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12年度豐簡字第5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健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67號、第20769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健立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因過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有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致危害
人體健康,應依同法第49條第4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
49條第4項、第2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
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
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
、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
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
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
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
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
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
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
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