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112年度豐簡字第3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榮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即養生園護理之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9278號、第1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養生園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及同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豐簡字第30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2月11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
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
告罹患腦病變、肢體萎縮、智能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現居住養生園護理之家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養生園護理之
家定型化契約等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1號偵查卷第15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03號偵查卷第165至169頁),及告訴
人即被告之弟黃瑞森於112年6月27日偵訊時陳稱:伊哥哥目
前住在安養中心,需要人家照顧,希望可以給伊哥哥緩刑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1號偵查卷第
151頁),故本院認上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併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5條第3項、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