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112年度豐簡字第3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健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藍健銘」署押柒枚及指印貳枚,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應更正為「收受人簽章」,第15行「被通知人
」應更正為「簽名捺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
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
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
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復按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
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
據。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
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
「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
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
詢問筆錄無異,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
」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
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
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
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
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
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
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
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
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
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再按司法警
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
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
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
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
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
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
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
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
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藍健銘
」之簽名及捺印指印,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
不具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被
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位上,偽造「
藍健銘」之署名,表示係由「藍健銘」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
單之意,復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應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
 ㈢是核被告藍健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編號3至6部分)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部分
)。又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藍健銘」署
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
於同一犯意,接續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且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
復為逃避刑責,冒用被害人之姓名,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造被害人之簽名及捺印指印,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犯
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模式
與關聯性,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署押及指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
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內之偽造「藍健銘」署名1枚 偵卷第45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2QD80016、G2QD80017號(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欄偽造「藍健銘」之署名共2枚 偵卷第51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內偽造「藍健銘」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47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內偽造「藍健銘」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49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內「受詢問人」欄偽造「藍健銘」署名1枚 偵卷第27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偽造「藍健銘」署名1枚 偵卷第30頁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