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豐簡字第1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嵐



被 告 蘇貴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貴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巧嵐與蘇貴珊所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且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
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林巧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
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4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上開案件之徒刑部分,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
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
,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竊得物品,已發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2人已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衡情被害人
之損害已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工刀2支,係供被告於
竊取電纜線得手後,持以割除電纜線外皮之用等情,業據被
告2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則扣案之美工刀2支顯非供本案竊
盜犯行之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