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康瑞鳳
林佑
被 告 王凱銦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豐簡字第390
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
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
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
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豐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
  「王凱銦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本院
112年度豐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等於
112年11月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
告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可佐
,足見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前開刑事案
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