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第4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臺中市東勢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木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藍啟源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538號卷第10
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賴桂珍就本件
車禍傷害事件,固於112年6月6日在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並成立如附件二所示調解書之內容,惟告訴人
於調解內容二、僅表明「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並未載明告
訴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之旨,是縱上開調解書內容經法院核
定,仍無法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故本案
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訴追條件並無欠缺,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不慎撞及同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賴桂珍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一根至第九
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左側氣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肱骨粉碎
骨折、左肩胛骨骨裂等傷害,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於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
償義務,課予被告依前開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
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
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