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張欽榮前因殺人
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
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於民國99年11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8月3日,再
於105年5月3日入監執行(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2號刑事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而甲、乙、丙案接
續執行,並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共同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3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
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於99年11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8月3日,
再於105年5月3日入監執行(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經本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
4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
而甲、乙、丙案接續執行,並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
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
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
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