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GPHIM PORNPHINIT(中文名:彭皮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GPHIM PORNPHINIT(中文名:彭皮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ANGPHIM PORNPHINIT(中文名:彭皮尼)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既漠視
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惟本院念
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堪認平日素行尚佳;兼衡其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危險性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為低,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之情形,並考量其查獲時酒測值,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