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因公共危險
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詐欺案件」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皓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
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
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因公共危險
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詐欺案件」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皓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
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
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