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因公共危險
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詐欺案件」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皓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
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
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