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同日」應更
正為「翌日」,第6行「電線桿」應更正為「路燈桿」,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正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駕駛交通工具種類,所行駛之道
路型態,有無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及有無因而造成他人財損
及傷亡,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