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清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
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
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
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94號
  被   告 郭清溪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溪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新臺幣6萬元確定。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自111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3時許止,在苗栗之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
忌酒後,由友人駕車載其返回臺中市后里區某處,然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濃厚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
同日下午4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