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載成進未
受傷」應更正為「戴成進未受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士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
更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91號
  被   告 廖士涵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涵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大
豐路1段之便當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6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
及控制力不佳,不慎與戴成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載成進未受傷),經警對廖士涵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士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成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
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