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0年度豐簡字第5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文淵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文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3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規定相符,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
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傷害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
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
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毆傷告訴人,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對告訴人健康及社會治安
均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誠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