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110年度豐簡字第5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義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他人
所有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