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0年度豐簡字第5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智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殊不足取;惟衡及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