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已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原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公共危險案件
部分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
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