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
生,並造成同車乘客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王嘉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成自民國110年10月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8、19時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居所內,飲用不詳數
量之自釀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4段近
松竹路1段路口,不慎撞擊該處護欄,致其及車上乘客即其
妻鄭竺涵均受傷(王嘉成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王嘉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
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竺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