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躍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躍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躍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89號
  被   告 許躍瀧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躍瀧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自110年10月8日23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
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醉麒麟海產店」
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
照號碼RCQ-3198號租賃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執行酒後駕車路檢
勤務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躍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