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弘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弘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弘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
生,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且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69號
  被   告 鍾弘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弘國自民國110年7月2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
中市神岡區厚生路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時,不慎與林君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君亭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鍾弘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9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弘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君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
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