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本件尚
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
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
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
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案件外,前尚有1次酒駕之公
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
,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後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且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22567號
  被   告 李振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發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6
月21日19時許起,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內,飲用
含啤酒及高粱酒後,雖經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猶貿然於翌(22)日8時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外出。嗣於同(22)日8時
4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祥順東路交岔路口
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蕭人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人豪因此受有右側軀幹挫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振發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蕭人豪已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於同日9時8分許,對李振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人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經警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